(2016)苏0507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024莫保银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保银,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024号原告:莫保银,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磊,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原告莫保银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鸣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张磊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张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张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莫保银与被告张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4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莫保银出具借据,载明:“现借款人张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莫保银借到人民币陆仟肆佰整(¥6400),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磊2015年5月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借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莫保银陈述,借款6400元系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张磊,因约定的借期较短,故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莫保银主张被告张磊向其借款6400元,由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莫保银与被告张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张磊应当在原告莫保银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张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保银借款人民币6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此款原告莫保银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苏林泉代理审判员 戚鸣宇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