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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沈雁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雁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雁玲,无职业。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雁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雁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服装城二楼2B639档口附近,被告人沈雁玲趁被害人闫某不备,将闫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银行卡、驾驶证及身份证。2016年10月5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鞋帽城1楼电梯附近,被告人沈雁玲趁被害人运艳不备,将运艳随身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雁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闫某、运艳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沈雁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雁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雁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雁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雁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雁玲盗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雁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