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彭金健与张光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健,张光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41号原告:彭金健,男,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王城镇居委会。被告:张光耀,男,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兴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山,男,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刘升镇。系缔造梦想商贸湖北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彭金健与被告张光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健、被告张光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682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8年6月8日,7月24日购买原告麦芽、大米欠款109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含以物抵款),尚欠10682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解决。被告张光耀辩称:一、本案欠款是谭天庆所欠,只是由被告经办,此款应由谭天庆支付。二、此欠款在2000年间原告曾经多次找其要过。但因此款不是被告所欠,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三、此欠条欠债时间已达十八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8日,张光耀购买彭金健麦芽欠款17620元,由张光耀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麦芽款17620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贰拾元正,张光耀98.6.8”。张光耀又于1998年7月4日购买彭金健大米欠款92200元。由张光耀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彭金健米款玖万贰仟贰佰元正,(92200元正),张光耀98.7.24“。以上欠款后经彭金健多次催要,张光耀以此款系谭天庆所欠为由一直拒付。2016年1月25日。彭金健再次到张光耀处催要欠款。张光耀未偿付欠款,彭金健在张光耀处拉走价值2316元白酒,并由彭金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总酒款贰仟叁佰壹拾陆元,彭金健,2016年元月25日“。后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彭金健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来院。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张光耀出具的欠条、彭金健所出久条、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光耀以自己名誉向彭金健购买大米及麦芽欠款109820元,有张光耀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原告从被告拒付欠款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理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在长达十九年的时间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且原告无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其欠款的主张应以驳回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金健对被告张光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彭金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司 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正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