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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敦俊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3,李敦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刘某2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200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系刘某3之母亲。原审被告人李敦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原系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民警,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道德胜委六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敦俊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内2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李敦俊及检察机关未提出上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敦俊、崔某夫妇与被害人刘某2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吉林省通榆县、辽宁省昌图县合作开发了育才小区商品房,双方均有投资。2011年秋天,李敦俊与崔某离婚,2012年4月,刘某2与崔某结婚。因合作开发出现亏损,被告人李敦俊多次向刘某2索要投资款,二人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敦俊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购买了一把尖刀找刘某2伺机报复。10月19日19时许,李敦俊携带尖刀来到育才小区售楼处寻找刘某2。刘某2等人坐车回到售楼处门前时,李敦俊持尖刀朝刘某2胸部、颈部等处刺了数刀。在场的张某、徐嘉岩夫妇报警后,将刘某2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李敦俊主动到扎赉特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2与前妻赵某生育了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3。案发后,刘某1支付了刘某2的丧葬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敦俊在与被害人刘某2合作开发建设商品房期间,因索要投资款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持尖刀将刘某2刺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被告人李敦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即丧葬费,应予赔偿。鉴于本案系因债务问题引发以及被告人李敦俊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坦白所犯罪行,系自首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敦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敦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敦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及法定代理人赵某支出的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在二审期间提出,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未成年人刘某3的抚养费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原审被告人李敦俊、崔某夫妇与被害人刘某2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吉林省通榆县、辽宁省昌图县合作开发了育才小区商品房,双方均有投资。2011年秋天,李敦俊与崔某离婚,2012年4月,刘某2与崔某结婚。因合作开发中出现了亏损,原审被告人李敦俊多次向刘某2索要投资款,二人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日,原审被告人李敦俊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购买了一把尖刀,找刘某2伺机报复。10月19日19时许,李敦俊携带尖刀来到育才小区售楼处寻找刘某2。刘某2等人坐车回到售楼处门前时,李敦俊持尖刀朝刘某2胸部、颈部等处刺了数刀。在场的张某、徐嘉岩夫妇报警后,将刘某2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2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刺伤颈部及胸部致心脏破裂、右颈外静脉破裂,终因大失血死亡。当晚,李敦俊主动到扎赉特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2与前妻赵某生育了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3。案发后,刘某1支付了用于处理被害人刘某2尸体的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借款协议书,证人张某、崔某、刘某4、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敦俊的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诉状、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李敦俊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1、刘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即丧葬费,原审被告人李敦俊应予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未成年人抚养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李敦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及法定代理人赵某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云楼审判员  娄智文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宝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