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正强与陈开富、向述芬、康菊花、陈某、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强、叶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正强,陈开富,向述芬,康菊花,陈某,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强,叶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强,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富,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述芬,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菊花,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0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法定代理人:康菊花,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系陈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纂江区三江街道第五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91210866B。法定代表人:何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强,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审被告:叶枫,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正强因与被上诉人陈开富、向述芬、康菊花、陈某及原审被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立汽运公司)、刘强、叶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83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正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正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叶枫、傲立汽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80%。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均死亡是因车辆主胎爆裂致挡圈飞出击中致死,而主胎爆裂的原因在于车主更换了不符合该车标配轮胎、及陈均本人违规操作所致,孙正强的操作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孙正强与陈均仅为介绍业务关系,不存在孙正强引导陈均操作的问题;2.一审法院判决车方承担60%、死者承担20%、孙正强承担20%不当,本案事故发生车方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即80%-90%,且孙正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明显低于陈均,不应当与陈均承担同样责任。综上,特提出上诉。陈开富、向述芬、康菊花、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强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叶枫辩称:本次事故与孙正强的操作存在很大关系,孙正强的责任应该更大,请求驳回上诉。傲立汽运公司未作答辩。陈开富、向述芬、康菊花、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陈均死亡而受到的损失共计726038元。其中:丧葬费2523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6元(104元/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为726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晚7时30分许,刘强驾驶叶枫所有的挂靠于傲立汽运公司的渝BS6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满载水泥矿从绵阳市安州区行驶到绵竹市拱星镇绵桑路(拱星镇与雎水镇交界处)时,由于货车第四轴右侧副胎(外侧边胎)损坏,经人介绍找来威狮轮胎经营部的孙正强对受损轮胎进行拆卸及更换。孙正强在查看受损轮胎后,便用千斤顶将该货车的右后轮支起,对该受损轮胎进行拆卸。由于孙正强操作的不规范,孙正强拆下九颗螺母后,导致第四轴右侧轮胎中最后一颗螺母不能拆卸,于是刘强在孙正强的建议下要求对不能卸下的螺母进行切割,刘强与孙正强一同来到死者陈均所经营的汽车修理店铺请陈均帮忙切割螺母。陈均来到渝BS6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处,认为将不能拆卸的螺母高温烘烤后可成功拆卸,遂点燃割枪开始烘烤。在烘烤过程中,渝BS66**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右侧的主胎突然发生爆裂,将货车第四轴右侧副胎及主胎车轮挡圈撞飞击中正在进行烘烤作业的陈均,导致陈均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于当日20时25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进行处警,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查明渝BS66**重型自卸货车属叶枫所有,刘强为叶枫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叶枫向死者陈均的家属支付了30000元现金。另查明,陈开富、向述芬系陈均之父母,该二人有二子,死者陈均系二人之长子。康菊花系死者陈均之妻,陈某系陈均之女。还查明,死者陈均生前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汽配的资格,且陈均具有汽车修理四级资格证。另查明,该事故通过绵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1.事故前货车第四轴右侧主胎车轮锁圈局部已经存在陈旧性疲劳裂纹和破损,导致主胎车轮轮锁圈承载能力下降;2.事故时货车存在严重超载,导致货车第四轴右侧副胎损坏;3.事故时维修作业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在货车第四轴被千斤顶起举升,右侧车轮的9颗螺母被拆卸取下时,货车第四轴主胎车轮轮辋锁圈槽外侧锁圈发生脆性断裂损坏,货车主胎发生爆破。在轮胎爆破冲击力作用下主胎车轮挡圈、副胎车轮总成沿轴向飞出,导致事故发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焦点:1.本案死者陈均在事故发生中是否具有过错?2.该次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各被告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3.如陈均具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叶枫的驾驶员刘强在车辆发生第四轴右侧外胎损坏事件后邀请孙正强进行备胎的更换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孙正强操作上的失误导致最后一颗螺母不能取下,同时在孙正强的指引下,刘强与孙正强共同到死者陈均处,要求陈均对螺帽进行切割。陈均自己则对该不能拆卸的螺母进行烘烤,在进行烘烤的过程中车辆右侧主胎发生爆破,在轮胎爆破冲击力作用下主胎车轮挡圈、副胎车轮总成沿轴向飞出,导致陈均死亡。在该事件中并不是原、被告的某一方或者双方的故意行为或共同过失导致,而是三方不同的过失导致陈均死亡的发生,该事故中有车辆自身第四轴右侧主胎车轮锁圈局部已经存在陈旧性疲劳裂纹和破损引起,有孙正强的操作不当导致,也有死者陈均对螺帽的烘烤加剧了主胎气体的膨胀而导致,故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陈均在事故中是存在过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事故为间接行为结合发生的损害结果,故在承担责任上,应当以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分摊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均在整个事故中由于烘烤导致主胎气体膨胀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损失中20%的损害责任;孙正强操作不当在先,导致副胎最后一颗螺母无法拆卸,又建议对不能拆卸的螺母进行切割,引导陈均加入更换轮胎中来,孙正强的过错不亚于陈均本身的过失,故也应当承担20%责任;叶枫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常对车辆维护不力,车辆自身存在严重的瑕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认为叶枫及重庆运输公司应当承担60%责任。陈开富、向述芬、康菊花、陈某的诉讼请求中:丧葬费2523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4元/天×3人×3天=936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52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陈某为9岁,主要生活来源于死者陈均的劳动收入,并且就读于安州区学校,故陈某的被抚养部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年为86746.5元;陈开富为65周岁,计算15年为69382.5元,向述芬为61周岁,计算19年为878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三人的被扶养人费用应为166518元。对造成陈均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过错大小,一审法院认为30000元较为适宜。陈均死亡损失的总损失应当为746787元,按照叶枫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损失60%为448072.20元,扣除叶枫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赔偿418072.20元;孙正强承担20%为14935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枫、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向陈开富、向述芬、康菊花、陈某赔偿因陈均死亡的损害赔偿金418072.20元;叶枫、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孙正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向陈开富、向述芬、康菊花、陈某赔偿因陈均死亡的损害赔偿金149357.4元;三、驳回陈开富、向述芬、康菊花、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孙正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过错、存在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本案中,四川西华机动车鉴定所作出的川西华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2698号鉴定意见书说明,涉案货车第四轴右侧车轮损坏爆炸导致陈均死亡的事故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事故,即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而数个违法行为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1.事故前货车第四轴右侧主胎车轮锁圈局部已经存在陈旧性疲劳裂纹和破损,导致主胎车轮轮锁圈承载能力下降;2.事故时货车存在严重超载,导致货车第四轴右侧副胎损坏;3.事故时维修作业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在货车第四轴被千斤顶起举升,右侧车轮的9颗螺母被拆卸取下时,货车第四轴主胎车轮轮辋锁圈槽外侧锁圈发生脆性断裂损坏,货车主胎发生爆破。在轮胎爆破冲击力作用下主胎车轮挡圈、副胎车轮总成沿轴向飞出,导致事故发生。前两个原因“车轮锁圈存在陈旧性疲劳裂纹及破损”和“严重超载”,系车方造成,过错归于车方,且对本案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而第三个原因“事故时维修作业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则系实际维修作业的孙正强及陈均造成,过错归于孙正强及陈均,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孙正强的过错在于:在拆卸轮胎螺母时,先将车轴用千斤顶举起,再拆卸螺母,当车轮处于被举升、车轮离地状态,且车轮螺栓大部分松脱(仅剩一颗螺母)、车轮不受装配约束时,在胎压所产生的一定轴作用力下,主胎车轮轮毂锁圈槽外侧锁圈断裂以致主胎发生爆破,导致车轮挡圈、副胎车轮总成沿轴向飞出。根据汽车理论及力学原理,在轮胎维修作业时,一般在轮胎承受载荷时,应拧松轮胎螺母,再将车轴用千斤顶起,最后取下螺母,拆卸轮胎。若车轮或轮胎受损,为保证安全可以先将轮胎放气后再进行维修作业。孙正强作为从事轮胎经营及拆换的专业人员,未充分考虑轮胎承载时的力学原理,不当拆卸螺母,其行为与轮胎爆炸以致陈均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孙正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其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其责任比例为20%,并无不当。综上,孙正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孙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格林审判员  陈叶兰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浩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