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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勇、丁红梅、周伟能、刘文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勇,丁红梅,周伟能,刘文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3民初812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职工。被告李勇,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被告丁红梅,女,生于1984年10月18日,汉族。被告周伟能,男,生于1951年8月13日,汉族。被告刘文琼,女,生于1952年4月22日,汉族。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勇、丁红梅、周伟能、刘文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根据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四被告的住址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未成功送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7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