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秀维与何小平、杜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维,何小平,杜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163号原告:杨秀维,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平,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杜小芹,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杨秀维诉被告何小平、杜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平、杜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0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住一小区的朋友关系,二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400000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请。被告何小平、杜小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秀维与何小平、杜小芹系住同一小区的邻居,双方逐渐熟识后成了朋友。自2013年8月起,何小平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杨秀维提出借款,杨秀维便多次通过银行转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向何小平累计出借本金250000元。2013年8月21日,杨秀维通过其6××××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何小平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1日,杨秀维再次向何小平转账20000元,并向何小平同一账户存入60000元。2014年4月29日,杨秀维又向何小平前述账户存入20000元。前述转账加存款金额共计200000元。2015年8月8日,何小平、杜小芹向杨秀维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借到杨秀维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此据。立条人:何小平、杜小芹”;另一张载明“借到杨秀维现金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此据。立条人:何小平、杜小芹。2014年至2015年利息共计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未付”。前述两张借条均备注有“已重新换条据”的说明。2016年8月16日,何小平再次向杨秀维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借到杨秀维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此据。立条人:何小平、杜小芹”;另一张载明“借到杨秀维现金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此据。立条人:何小平、杜小芹。2014年至2016年利息共计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未付”。经本院询问,杨秀维称2016年两张《借条》上“杜小芹”的名字系杨秀维自行添加。另查明,何小平与杜小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6月13日在平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业务回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小平向杨秀维借款并出具《借条》,杨秀维亦向何小平提供了其所需借款,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杨秀维可随时要求何小平归还借款,杨秀维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借条》中,仅150000元的《借条》载明了利息,故可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而另一张100000元借款借条则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杨秀维出借的150000元借款约定的年利息为75000元,即年利率为50%,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所对应的年利息为150000×24%=36000元,则两年的利息为72000元。2015年的8月8日的两张借条上均有被告杜小芹的签名,且其与被告何小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亦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与何小平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被告何小平、杜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平、杜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秀维借款250000元。二、被告何小平、杜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维利息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何小平、杜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建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梅书记员杨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