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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国强与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强,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9号原告:彭国强,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彭国强与被告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强诉称:原告是专业提供挖机租赁的,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大宇60型小挖一台,包月使用,12000元/月,使用地点是被告合淮路项目,时间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之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的5月9日、7月23日、8月10日计算租赁费用,合计43600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定完成了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4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彭国强与日月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月公司向彭国强租赁大宇60型小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开始,租赁费12000元/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因下雨等天气原因或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租金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付款方式:乙方按期支付租金的5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2016年的7月28日和9月14日,日月公司在该公司计价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欠彭国强租金共计4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彭国强已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日月公司使用,日月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日月公司在该公司计价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欠彭国强租金共计43600元未付,且日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彭国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彭国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国强租金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合肥市日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员陪审员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