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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利珍与王马玲、黄良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珍,王马玲,黄良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795号原告:王利珍,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马玲,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黄良金,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844073592D。主要负责人:李振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珍与被告王马玲、黄良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王马玲、黄良金,被告人保海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项目及金额,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213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49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鉴定费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000元,以上合计256727元,被告人保海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海曙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100%的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马玲、黄良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6时46分左右,被告王马玲驾驶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沿祝云线行驶至三七市××村委旁××岔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轿车损坏及方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马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海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2月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伤后的修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的住院费、手术费)为10000元左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马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海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马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39元、护理费9180元。被告黄良金答辩称,被告黄良金和王马玲系夫妻,浙B×××××号轿车是两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人保海曙支公司答辩称,1.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海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利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王马玲、黄良金、人保海曙支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分担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材料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护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的事实。被告黄良金、王马玲无异议,被告人保海曙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户口簿、失土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误工证明、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质证意见为:户口簿载明的原告系务农,失土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失去土地,原告还保留大部分土地,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社保缴纳证明不能反映是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单位进行调查,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护具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审核,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外固定支具确属原告病情所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马玲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王马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39元、护理费91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海曙支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自2015年4月1日始,原告系余姚市永存机械厂(普通合伙)的员工,其领取计时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被告王马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39元、护理费9180元。关于原告王利珍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859.50元。依照本院已经采信的医药费发票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85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27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4.护理费153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结合原告及被告王马玲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300元(170元/天×90天)。5.误工费15745元。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745元(3500元/30天×135天)。6.残疾赔偿金19140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1408元(47852元/年×20年×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依照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10.鉴定费259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马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马玲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王马玲在交强险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良金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同意被告王马玲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珍医疗费66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745元、护理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66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珍医疗费43219.50元、残疾赔偿金124953元,共计168172.5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88172.50元。三、被告王马玲赔偿原告王利珍鉴定费2590元;四、驳回原告王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同意被告王马玲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马玲已经支付46519元,经结算,原告王利珍实际得款244243.50元,被告王马玲实际得款43929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人保海曙支公司虚拟账号:62×××6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51元,减半收取2575.50元,由原告王利珍负担9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担2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的诉讼费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东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君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