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204张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本市。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3月27日、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刚,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靖江市顶和庄小区南门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小区二区6幢西侧路段时,其车右侧反光镜刮擦行人陈某、徐某,致二人手臂软组织伤,陈某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其查获。当日21时36分,被告人张涛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89mg/l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徐某的陈述,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涛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涛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 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