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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于子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于子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02号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青岛汽车东站主站房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华,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子治,男,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子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华与被告于子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于子治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空港工业园四号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董海军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737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7690元。请求判令被告于子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子治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与董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过高,应按同等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于子治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春华、于耀程),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空港工业园四号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董海军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被告于子治、王春华、于耀程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子治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董海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且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原因相当,过错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华及于耀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鲁U×××××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为该车辆车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青岛市机动车风险保障协会机动车辆理赔卷宗一份(赔案编号040893),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7370元,施救费32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认可原告实际花费7370元,该被告同意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5370元按同等责任赔偿计2685元,共计赔偿车辆维修费4685元,施救费即拖车费320元,不予承担。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于子治系其所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赔偿的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子治与董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华及于耀程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于子治与董海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于子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于子治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于子治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于子治赔偿其中的50%。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370元,施救费3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690元,应由被告于子治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90元,由被告于子治承担2845元(5690元×50%)。被告于子治共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子治赔偿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