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郗某与任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郗某,任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郗某,个体经营户,住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干部,住华亭县。上诉人郗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4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郗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任某支付房屋维修费3900元,驳回任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双方2013年签订合同时,郗某就收取了任某的押金5000元,原判认定为2014年转租时收取错误。其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如存在损坏房屋财产,或私自转租房屋等违约情形,押金不予退还。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任某在墙面开凿烟洞,室内安装隔断,改变了房屋结构,对财产造成损坏,构成违约。其次,2014年6月,任某与案外人许小军达成转租协议之后,许小军怕引起纠纷才告知了郗某,而郗某也是认为转租已成事实,才直接与许小军签订了协议。所以,任某先转租后告知,也构成违约。因此,5000元押金不应退还。另外,任某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堵塞了下水管道、损坏房屋地板砖,郗某进行维修,花费3900元,应由任某承担。任某辩称,5000元押金是在2014年6月份转租时交付的,不是签订租赁合同时交付的,有收条落款时间为证。转租时郗某要求任某交付押金,否则不同意转租。任某没办法才交付的,这一事实证明转租是经过郗某同意的。任某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开凿过烟洞,安装过隔断,但对房屋结构并未造成损坏或改变,不存在违约行为。任某并未堵塞下水道,损坏地板砖,也从未见到郗某维修设施。况且双方合同约定,下水道的维修义务人是任某,郗某不可能进行维修,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郗某退还任某房屋押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郗某与任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某租赁郗某位于××县的门面房,租期3年(2013年9月-2016年9月)。2014年6月,任某无力经营将店面转租于他人,郗某收取任某5000元押金,并答应合同期满后不拖欠暖气费、物业费、水电费,不损害房屋结构,押金全部退还。合同期满后郗某将门面房收回,但拒不退还押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任某如约向郗某交纳了押金,郗某亦应按照约定在合同期满后退还押金。现郗某怠于退还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任某诉请返还押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郗某关于任某转让房屋构成违约的辩解,因郗某已与次承租人另行签订了合同,视为同意任某的转租行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合同已终止,故任某转租房屋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该辩解不予采纳。郗某关于任某损坏地板砖、堵塞下水管道的辩解,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某押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郗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郗某提交许小军的证明一份,证明任某在墙面开凿了烟洞,房屋内安装了隔断,地板砖的损坏与许小军无关。另外,许小军转租房屋时所交纳的押金5000元,是任某替许小军交纳的。任某质证认为,该证明所述的房屋设施安装情况属实,但不能证明地板砖已损坏。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任某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明不能证实房屋的损坏情况、价值以及责任。关于押金的交付时间、数额与押金收条以及任某的自认能够印证,郗某主张押金为2013年签订合同时收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郗某要求任某支付3900元维修费的上诉主张,系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任某在租赁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押金应否退还的问题。任某租赁房屋过程中,确实在墙面开凿烟洞,屋内安装了隔断。但是任某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经营饭馆,上述行为是对房屋的正常装修行为,符合租赁物的使用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郗某认为上述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任某向案外人许小军转租房屋,虽协商在先,告知郗某在后。但是,郗某并未反对,相反,由郗某直接与许小军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对转租行为的认可。所以,任某的转租不构成违约。综上,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厉审判员白皎洁代理审判员杨振兴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白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