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古伟、肖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古伟,肖涛,海盐秦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古伟,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涛,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海盐秦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叶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古伟因与被申请人肖涛及二审被上诉人海盐秦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古伟申请再审称,(一)秦山公司提供的房产证、证人证言均可证明肖涛知悉受让的租赁面积,故原判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涛明知受让租赁的店铺不包括二楼、二楼系免费使用”的事实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二)原判对店面转让的法律性质界定错误,案涉店铺转让的主要标的物及价值所在为装修装饰物及财产而非租赁权,法律性质界定错误直接导致裁判错误。(三)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为撤销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款,二审在判决撤销权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仍判决张古伟退还部分转让款,属判非所请。综上,张古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被申请人肖涛受让案涉店铺时是否知悉店铺租赁面积,即店铺实际租赁面积是否包括二楼、二楼系免费使用的问题,一、二审认定不一。一审是以肖涛持有租赁合同和相应的产权证复印件,并结合秦山公司工作人员王琴梅的陈述认定肖涛知悉受让租赁的店铺面积不包括二楼、二楼系免费使用的事实;二审对一审的这一事实认定则不予认可。经审查,从现有证据看,肖涛持有的租赁合同中并未载明店铺面积;而产权证载有未单独办证的数套房屋,张古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肖涛指明具体转让租赁的是哪套房屋;而秦山公司职员王琴梅的证言因涉及其存在工作失误的问题,故王琴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肖涛明知受让租赁的店铺不包括二楼、二楼系免费使用”的事实系恰当的。张古伟主张二审认定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审认定肖涛与张古伟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张古伟将其与秦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肖涛的合同转让协议,受让人肖涛作为新承租人与出租人秦山公司重新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原审中的争议的核心无非是该《转让协议》指向的租赁面积,现张古伟申请再审又主张“案涉店铺转让的主要标的物及价值所在为装修装饰物及财产而非租赁权,原审法律性质界定错误”等,与案涉转让合同内容不符,且张古伟也未提供证据对再审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二审判决张古伟退还部分转让款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转让协议》签订后,三方已实现租赁合同的转让。肖涛主张撤销与张古伟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但未请求撤销或解除其与秦山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其请求的实质在于对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面积大于实际租赁面积(多了二楼面积)的事实请求确认及补偿。二审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三方实现租赁合同转让所采用的方式是由新承租人(肖涛)与原承租人(张古伟)和出租人(秦山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的形式完成,在采用此种形式下,相关租赁标的应在原租赁合同、新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间保持一致,而张古伟未就租赁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存在差异的事实给予肖涛必要的告知,二审法院考虑店铺转让费与店铺层数、面积具有关联性等因素,酌情判决张古伟应返还肖涛部分转让款计10万元并无不当,也不存在判非所请的问题。综上,张古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古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黎文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