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世腾与深圳市众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腾,深圳市众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5347号 原告陈世腾,男。 委托代理人李罗军,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众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情况:2013年6月21日。 二、离职前的工作岗位:副总经理。 三、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因原告的月实发工资为16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可报销最高1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 五、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7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7月初通过微信通知其自2016年7月30日起不用上班。被告抗辩称原告属于自动离职。 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24285.71元,应当足额予以支付。原告诉请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因双方均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故本院酌定双方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深圳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53元的三倍,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70906.5元(6753×3×3.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未休年休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经核算,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共享有年休假2天,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为5517.24元(30000÷21.75×2×200%)。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689.66元中超过5517.24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福利金: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的深圳市众鸿天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原告的权益故应当补偿原告93万元。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军的对话录音以证明其主张,对话中原告询问“签那个东西给我也是1%对不对?”,苏军回复说“你跟曙光不一样啊,曙光是国内的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录音并未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持有具体的公司股权,双方亦未就股权的价值及对价进行具体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福利金9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6030号。 十一、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000元;4、被告支付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5、被告支付福利金93万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24285.71元;2、被告支付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000元;4、被告支付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5、被告支付福利金93万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众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世腾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285.71元; 二、被告深圳市众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世腾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5517.24元; 三、被告深圳市众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世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906.5元; 四、驳回原告陈世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台湾法人、自然人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