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辉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臣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臣,男,生于1967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16年9月3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臣其辩护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许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辉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荣等四人医疗等各项费用20463元并对赔偿总额51158.4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手续,刘辉臣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刘辉臣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辉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许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辉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荣等四人医疗等各项费用20463元并对赔偿总额51158.4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手续,刘辉臣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诉讼中,刘辉臣家属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臣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汪某、刘某1、刘某2、苏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2001)襄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01)许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2002)襄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2003)许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襄城县人民法院公告、刘辉臣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刘辉臣妻子王瑞英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襄城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刘辉臣家中楼房图片、结案申请书、交款凭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辉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予以支持。刘辉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亚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