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光平与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平,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61号原告:王光平,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店村。法定代表人:房师吉,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光平与被告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岔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岔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桥工程款262048.60元及利息;2、判令赔偿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32034.80元;3、诉讼费、担保费14400元、审计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6日我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修建三岔店村西河桥,后我组织人力设备贷款筹资开始施工,到10月份竣工,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于2012年11月进行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20348.60元,期间因该工程属一事一议项目工程,由市财政拨款10万元,该笔扶持款到位后,支付给我58300元,剩余的41700元至今未支付给我,现在被告实际欠我工程款262048.60元,根据建筑工程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因为我是贷款修桥,支付银行利息至今,同时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三岔村委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岔村委将村西南一座宽4米的桥涵发包给原告王光平施工,双方2012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设计预算为58229.40元,结算时以竞标金额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1月24日全部结清,结算时物资可以折为现金;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0日。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为总造价的10%。协议签订后,王光平组织人工进行施工,桥涵主体竣工后,王光平按照三岔村委的要求继续从事引桥和护坡等附属工程施工,全部工程竣工后,该桥已交付三岔村委使用至今。三岔村委委托审计部门对该桥的造价进行审计,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根据王光平和当时任三岔村委党支部书记窦金福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表7份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该桥工程造价为320348.60元。王光平施工期间的桥板由三岔村委提供,价值20672元,三岔村委已支付王光平工程款58300元,2014年三岔村委用河砂抵顶工程款25000元,其余款项三岔村委未支付给王光平。王光平曾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262048.60元、违约金32034.80元,庭审期间三岔村委会申请对王光平主张的工程款进行审计但未交纳鉴定费,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5日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王光平的起诉。王光平称修桥所垫付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为申请银��贷款,王光平委托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此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14400元。王光平同时主张审计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光平与被告三岔村委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王光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工对涉案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且桥涵已经交付使用至今,三岔村委委托相关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审核报告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确认,三岔村委应当按照审核的造价支付王光平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所使用桥板由三岔村委提供,应当相应扣减三岔村委应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结算时物资可以折为现金,三岔村委用河砂抵顶工程款25000元亦应扣减三岔村委应付工程款,三岔村委尚欠王光平工程款21637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岔村委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总造价的10%即3203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担保费,因、原、被告对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已经明确约定,王光平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审计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平工程款216376.60元。二、被告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违约金32034.80元。三、驳回原告王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由被告沂源县南鲁山镇三岔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莉审 判 员 齐吉禄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