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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以喆、夏茂兰等与蒋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以喆,夏茂兰,蒋华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119号原告:孙以喆,男,200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孙方启,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夏茂兰,女,1932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红,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以喆、夏茂兰与被告蒋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喆的法定代理人孙方启、原告孙以喆、夏茂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被告蒋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以喆、夏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682849元(医疗费8168元、护理费205320元、误工费20532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76元、财产损失4725元等合计1365698元的二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4日11时45分许,蒋华红驾驶皖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经济开发区11号公路与6号公路交叉口处时突然右转,造成正由东向西下班回家的孙方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避让不及相撞。孙方报当场昏迷,后经凤台县人民医院、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严重胸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纵膈血气肿,多发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右脑室出血,右上臂骨折,右肩部骨折。孙方报经7个月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后因孙方报家庭已无力承担住院费用,出院在家按医嘱继续治疗。本起事故经凤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方报与蒋华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方报曾因医疗等费用多次起诉蒋华红,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截止2012年1月,经贵院判决的款项,一直在主张权利。直到2016年10月22日孙方报死亡时,法院判决的医疗等费用还没有履行完毕,蒋华红在孙方报死亡后,经原告家人数次催促,贵院执行庭才把以前的判决履行完毕。孙方报在家继续治疗期间因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长年需要人员护理及门诊随访,以及使用大量的成人尿片、接尿器等合理花费。另外,孙方报生育一子孙以喆尚未成年,妻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病故,需要大笔抚养费。由于事故发生导致孙方报植物状态后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华红辩称,原告诉求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孙方报的医疗费及护理用品,没有正规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4日11时45分许,蒋华红驾驶皖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经济开发区11号公路与6号公路交叉口处时突然右转,造成正由东向西下班回家的孙方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孙方报受伤。本起事故经凤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方报与蒋华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方报当场昏迷,后经凤台县人民医院、淮南新华医院住院、西安解放军323医院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严重胸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纵膈血气肿,多发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右脑室出血,右上臂骨折,右肩部骨折。孙方报经7个月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按医嘱在家继续治疗。孙方报曾于2009年6月29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19日分别三次向本院起诉,并由本院作出判决。蒋华红在本院判决后,怠于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直到孙方报死亡后,才由本院执行庭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夏茂兰共有九个子女:孙方文、孙方玖、孙方杰、孙方开、孙方祝、孙方启、孙方报、孙素云、孙素侠,其中孙素云、孙方玖已去世;孙方报于2016年10月22日死亡,其妻子胡秀丽于2006年11月病故,其子孙以喆在孙方报死亡时已满12周岁。本院认为,发生于2008年12月14日的车祸是导致孙方报死亡的直接原因。车祸发生后,孙方报一直处于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随时都可能死亡。发生车祸前,因孙方报妻子病逝,家里仅靠孙方报一人打工挣钱抚养孩子,生活本就困难。孙方报成植物人后,全靠其母亲及兄弟姐妹的无微不至的护理,才使得生命延续近八年的时间。这八年时间里,由于家中经济困难,且蒋华红拒绝并拖延给付赔偿款,导致孙方报不能继续到大医院治疗,也是孙方报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蒋华红有很大的责任。由于孙方报与蒋华红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蒋华红负担一半。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含医疗辅助用品等费用):经核对淮丰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等证明,孙方报为治疗花费8168元,医疗辅助用品等费用4506元,合计12674元,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没有正规票据,但有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的医嘱证明,且其花费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05320元,没有提供其误工收入的证明。孙方报是城镇居民,应当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770天×81元/天=143370元。3、护理费:116元/天×1770天=2053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583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27569.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本院酌定6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孙以喆应为:19606元/年×6年=117636元;夏茂兰的应为:19606元/年×5年÷七人=14004元,合计1316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2200元,因孙方报在家就医、护理,基本不产生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支出,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163693.50元,按同等责任由蒋华红承担一半,即58184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红赔偿原告孙以喆、夏茂兰各项损失5818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以喆、夏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8元,减半收取5314元,由原告负担786元,被告蒋华红负担4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 鹏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户籍登记卡,证明主体资格及非农业户口,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社区证明,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资格;2、淮丰社区证明,证明孙方报死亡时间;3、凤台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证明孙方报是植物状态和相关费用计算截止时间;4、五张诊所医药费发票,证明花费的数额8168元;5、护理垫和接尿器等清单,证明花费4725元;6、淮丰社区证明,证明夏茂兰共有九个子女,其中孙素云、孙方玖已去世;7、火化证,证明孙方报妻子胡秀丽死亡并于2006年11月21日火化。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