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邹顺章与被告陈虎、杜来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顺章,陈虎,杜来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224号原告:邹顺章,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虎,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杜来琴,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秋(系杜来琴之女),女,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顺章与被告陈虎、杜来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顺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被告陈虎,被告杜来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顺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55.79元(被告邹顺章垫付的医疗费未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360元(1520元+120元/天×(90-8)天)、误工费49392.99元(58674元/年÷365天×180天+41484元/年÷365天×180天=49392.99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340元,共计175412.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陈虎、杜来琴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1时50分,被告陈虎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广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拉萨路路口处,遇骑电动车沿广州路由东向南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原告邹顺章,两车相撞,致原告邹顺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顺章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至今未获得相应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有闯红灯的行为,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2、陈虎驾驶的苏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被告陈虎承担1000元非医保费用;3、对鉴定意见不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虎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苏A×××××车辆是被告杜来琴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虎已垫付医疗费5650元;4、同意承担1000元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杜来琴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苏A×××××车辆是被告杜来琴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1时50分,被告陈虎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广州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拉萨路路口处,遇骑电动车沿广州路由东向南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原告邹顺章,两车相撞,致原告邹顺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顺章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后踝骨折。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骨骼牵引术、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6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3115.7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虎垫付医疗费56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7465.79元。2016年12月18日,经原告邹顺章委托并支付鉴定费236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邹顺章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陈虎系被告杜来琴的女婿,苏A×××××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杜来琴名下,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平安财保公司要求被告陈虎承担非医保费用1000元,被告陈虎同意承担。针对原告邹顺章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陈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原告邹顺章由于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具有过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0%责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也并无不当,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邹顺章主张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等票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出院记录,认定33115.79元,其中平安财保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虎先行垫付款医疗费5650元,原告支付17465.79元。被告陈虎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记录,酌定270元(30元×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书,酌定2700元(30元×90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152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酌定为6110元(1250+60元×81天)。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急救中心收费票据,其中救护车费为4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救护车费以及治疗往返情况,酌定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其有两份工作,一份在南京千家万户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此外还有一份送外卖的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南京千家万户室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信息截图。被告认为证明未载明原告的收入,对银行流水与信息截图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无法核实其是否为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信息截图、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外卖的工作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与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误工损失,结合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337元。(58674元÷12×6月)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结合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认定80304元。(40152元×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助行器、腋下拐的发票,认定340元。上述合计155476.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计35476.79元,被告承担21286.07元(35476.79元×60%),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虎承担的1000元非医保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邹顺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30286.07元(141286.07元-10000元-1000元)。其中,被告陈虎先行垫付医疗费5650元,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000元、案件受理费623.5元、鉴定费用236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上述赔偿款扣除1666.5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陈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邹顺章128619.5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顺章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0286.07元(其中,被告陈虎先行垫付医疗费5650元,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000元、案件受理费623.5元、鉴定费用2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上述赔偿款扣除1666.5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陈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邹顺章128619.57元);二、驳回原告邹顺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983.5元,由被告陈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上述赔偿款中已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