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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飞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10号原告:韩飞,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帅华装饰部经营者,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帅华装饰部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涛,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韩飞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5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涛以其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二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涛未付,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李涛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飞与被告李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涛向原告韩飞借款10000元,原告韩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李涛10000元。被告李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原告韩飞多次向被告李涛催要无果后,诉讼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韩飞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明细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涛欠原告韩飞借款1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流水明细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韩飞要求被告李涛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长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飞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