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秦桂兰、于雷等与李雪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李雪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1598号原告:秦桂兰,女,194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于雷,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沛县。原告:于劲松,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于莉,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秦桂兰、于劲松、于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系秦桂兰之子,于劲松、于莉之兄),男,1963年3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3********,汉族,工人,住沛县沛城歌风路歌风一村*****号。被告李雪玲,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与被告李雪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物款65000元;受理费、公告费等共计2125元及利息67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前夫颜廷功于2011年8月4日离婚,婚前共同欠款65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共计212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予以拒绝。李雪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且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已经(2015)沛大民初字第0550号判决书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无权再起诉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2015)沛大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由案外人颜廷功与于雷在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所产生的纠纷。2015年5月26日,原告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2015)沛大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颜廷功偿付原告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货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颜廷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桂兰、于雷、于劲松、于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