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于纪河与张元锡、徐红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纪河,张元锡,徐红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90号原告:于纪河,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亮,男,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锡,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博山区。被告:徐红菊,女,1964年6月6日出生,住博山区。原告于纪河与被告张元锡、徐红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纪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锡、徐红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纪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52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陶瓷计款23529.0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打下欠条一张。此款至今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于纪河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张元锡、徐红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元锡购买原告陶瓷,原告与被告张元锡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元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白瓷款23529.00元。该款被告张元锡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元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元锡交付货物后,被告张元锡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张元锡欠原告货款23529.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元锡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所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红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元锡、徐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纪河货款23529.00元。二、驳回原告于纪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260.00元,均由被告张元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玲审 判 员 杜洪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