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汪静与秦胜兰、秦明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胜兰,秦明明,汪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胜兰,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虎(系秦胜兰弟弟),住镇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明明,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静,女,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系汪静之夫),住镇江市。上诉人秦胜兰、秦明明因与被上诉人汪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被上诉人汪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胜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汪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秦明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汪静的债权仅为28万元,不存在恶意抵押损害汪静的债权。秦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汪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出借给秦胜兰的款项260万元,来源于秦小虎归还的150万元借款,及其房屋拆迁款110万元。2、汪静的债权无法实现与抵押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与秦胜兰间不存在恶意抵押。汪静辩称,秦胜兰与秦明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秦胜兰与秦明明就镇江市滨水路6号北固湾小区5幢16层1604室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秦胜兰与秦明明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秦胜兰向秦明明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秦胜兰以其名下镇江市滨水路6号北固湾小区二区5幢第16层1604室房屋作抵押担保;秦明明以转账方式分两次付款给秦胜兰。2014年12月9日,秦胜兰与秦明明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汪静诉秦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2015年2月18日,秦胜兰向汪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是:秦胜兰借到汪静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秦胜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后秦胜兰陆续还款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该案秦胜兰与汪静达成调解协议:“一、秦胜兰共欠汪静借款本金30万元,秦胜兰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前支付汪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于2015年12月17日前支付汪静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二、如秦胜兰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汪静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秦胜兰未履行上述义务,汪静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除秦胜兰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秦胜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汪静亦未能提供秦胜兰的财产线索。经汪静同意,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32001757136052502552的账户(以下简称“2552卡”)向秦小虎名下6222081104000045472的账户(以下简称“秦小虎卡”,余额原为36423.51元)转入一笔1056000元;同日,6226193800010587的账户(以下简称“0587卡”)向秦小虎卡中分两笔转入共52万元。2014年11月29日,秦小虎卡向秦明明名下6222081104000196317的账户(以下简称“秦明明卡”,余额原为481159.38元)分两笔转入共计90万元;2014年12月4日,秦小虎卡向秦明明卡中转入合计633000元。2014年12月4日,秦明明卡向秦胜兰名下6222021104003258646的账户(以下简称“秦胜兰卡”,余额原为29.84元)转入150万元,该交易凭证即本案所涉秦胜兰与秦明明借贷资金交付中的一笔)。2014年12月5日,秦胜兰对其银行卡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镇江五条街支行取出现金150万元(余额29.84元);在镇江分行营业部营业室存入110万元(余额1100029.84元),该交易凭证即本案所涉秦胜兰与秦明明借贷资金交付中的另一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镇江北门支行取款16万元(余额940029.84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镇江永安路支行向2552卡转入94万元(余额29.84元)。2014年12月5日,秦小虎卡中存入56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汪静陈述其与秦胜兰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2015年2月18日借条,系重新出具,并提交2013年11月18日秦胜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载明秦胜兰向汪静借款285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秦胜兰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显示其名下的镇江市我家山水瑞雪苑3幢第1层103室房屋、我家山水彩虹苑1幢第12层1206室、我家山水惠风苑8幢第3层302室、南门大街小商品综合楼0614室及本案所涉房屋均被抵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作出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的抵押行为上,应对秦明明与秦胜兰之间26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汪静的债权是否无法实现等因素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秦明明实际向秦胜兰转入的资金为150万元,另110万元实际是秦胜兰从该150万元中取出后重新存入账户,以再次获得银行交易凭证。秦明明向秦胜兰转入的150万元并非来源于秦明明本人,而是通过秦小虎从案外人(2552卡、0587卡)处获得。秦明明从秦小虎处获得的款项,与秦胜兰向秦小虎及案外人转入的款项数额相当。关于秦胜兰向秦明明借款的用途,秦胜兰陈述为用于经营、投资和还款,但资金实际流向秦小虎和案外人账户(2552卡),与其陈述并不一致。上述资金流向有违常理,秦明明、秦胜兰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秦胜兰及秦小虎、秦明明均为近亲属,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秦胜兰与秦明明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现汪静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因秦胜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执行程序终结。汪静的到期债权未得到实现,其利益已经受到损害。因此,秦胜兰、秦明明恶意串通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损害第三人汪静利益,应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无效,不存在依申请撤销的问题。汪静可依本判决依法定程序向案涉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案涉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秦胜兰与秦明明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二审中,秦胜兰向本院提交:1、2010年到2014年12月初的银行打款记录,用以证明:秦小虎借给其2743317元。2、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4日,秦明明与其的银行账目往来明细。用以证明:直到办理抵押期间,秦胜兰累计差秦明明借款25426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秦胜兰、秦明明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秦明明主张秦胜兰向其借款260万元的依据是:1、2014年12月5日,秦明明与秦胜兰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12月4日,秦明明向秦胜兰转入150万元。2014年12月5日,其向秦胜兰汇款110万元。对此,分析如下:2014年12月4日,秦明明确实向秦胜兰银行卡转入150万元,但上述款项的来源为:2014年11月28日,2552卡向秦小虎转入1056000元,0587卡向秦小虎转入52万元。2014年11月29日、12月4日,秦小虎向秦明明分别转入90万元、633000元。2014年12月4日,秦明明向秦胜兰转入150万元。上述款项的去向为:2014年12月5日,秦胜兰向2552卡转入94万元。同日,秦小虎卡中存入56万元。通过上述资金流向可以看出,秦胜兰获得150万元后,在第二天即汇入最初来源2552卡94万元,存入秦小虎卡56万元。据此可以认定,秦胜兰并未实际收到150万元。另一笔110万元款项,为秦胜兰在取出150万元后存入,秦胜兰随即对上述110万元进行了相关操作。秦明明并未向秦胜兰汇款110万元。秦胜兰、秦明明、秦小虎为近亲属关系,秦胜兰对外负债较多,其已将名下四套房屋进行了抵押。秦胜兰、秦明明双方虚构民间借贷事实,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意欲使汪静无法执行涉案房屋。因此,秦明明与秦胜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因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故从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亦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秦胜兰、秦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秦胜兰、秦明明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