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5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王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王宗梅,冯波,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11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贸大街176号负责人:杜雪亭职务:行长联系电话:533****、533****被执行人1:王宗梅,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址:齐河县。被执行人2:冯波,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3: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宣张屯镇晏黄路西法定代表人:韩卫东,公司经理。被执行人4: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西国道308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宗梅,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宗梅、冯波、齐河邦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齐河巨金洋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难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宰 涛审 判 员  刘保国人民陪审员  尚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