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857号原告:严某某,女,1973年10月24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曾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南康区城南路某某楼某室按揭款48000元、南康区叶坑村房屋建设支出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3年7月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从相识至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南康区叶坑村房屋及南康区城南路某某楼某室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被告婚前购得的南康区城南路某某楼某室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并共同偿还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48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另原、被告未经审批在蓉江街道叶坑村某某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目前该房屋尚未完工,并被通知停建。诉讼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不要求分割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好转,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叶坑村所建的房屋未经审批且尚未完工,并被通知停建。现原告不要求分割该财产,本院从其主张。南康区城南路某某楼某房属被告的婚前财产,但原、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款项,即归还的按揭贷款4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由被告支付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10000元债务用于家庭开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严某某财产分割款24000元;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华斌代理审判员 曾韵瑶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