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公司与王忠平、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公司,王忠平,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李文胜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31号。负责人:闫锐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菊花,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忠平,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神华公寓B幢2-11-A号。法定代表人:邓宝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文胜,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菊花,被上诉人王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上诉人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钢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和张静,一审被告李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李文胜系被告中厚钢板公司职工,从事起重机操作工作。2016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拉运钢板。被告李文胜在吊装钢板过程中将原告左手大拇指碰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1、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伸肌腱断裂。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9日再次入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外伤后骨外露。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4665.51元,均为被告中厚钢板公司垫付。被告中厚钢板公司还给付原告王忠平伙食费965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中厚钢板公司为涉事的出厂编号为:130852789、型号为MG35T-22M通用门式起重机在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投保50万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原告父亲王仙祥(1954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母亲王玉娥(1955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女儿王晶(2008年4月29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父母共有两名子女。原告王忠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元、误工费21213元、护理费10209.5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9.5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2056.5元,以上合计27176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文胜作为中厚钢板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应当由中厚钢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李文胜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厚钢板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被告处工作人员李文胜系起重机操作人员,其对于吊装行为直接操作,应负谨慎操作义务。被告中厚钢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厚钢板公司所有的涉案起重机在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投保50万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属保险责任的第三者,故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中厚钢板公司继续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对于原告要求出院后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受伤前从事居民服务业相关工作,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考虑支持18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员误工扣减的证明,法院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对于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20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残疾赔偿金中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对原告父亲王仙祥、原告母亲王玉娥和原告女儿王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支持18年、19年和10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考虑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根据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厚钢板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由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返还被告中厚钢板公司。对于被告中厚钢板公司已垫付的伙食费,根据原告住院60天,并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包头青山支公司返还被告中厚钢板公司,剩余部分由原告王忠平返还被告中厚钢板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平医疗费82元;二、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平营养费6000元;三、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平误工费21212.97元;四、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平护理费6806.30元;五、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平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92.4元;六、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平交通费800元;七、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平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平鉴定费2056.5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26815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王忠平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60093.67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第一项至第六项所确定的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应向王忠平赔偿款项之和的相等数额;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已向王忠平垫付的医疗费346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十一、被告王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多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十二、驳回原告王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计2688元(原告王忠平已预交),由原告王忠平负担27元,被告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负担2661元。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王忠平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丧失劳动力,不应支持王忠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忠平的女儿王晶的抚养费不能只有一份居住证明就认定适用城市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王忠平主张20520元,一审判决21212.97元,住院到定残前一日应是180天而非187天;一审判决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王忠平存在严重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为10%,应在赔偿中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忠平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李文胜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没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李文胜是被上诉人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起重机操作工作;被上诉人王忠平到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处拉运钢板,李文胜在吊装钢板过程中将王忠平左手大拇指碰伤,受伤后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忠平伤残等级为九级;被上诉人内蒙古中厚钢板有限公司涉事的起重机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公司投保50万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王忠平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经审查一审判决支持王忠平父母及女儿王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王忠平主张误工费21213元,一审判决没有超主张判决,一审判决计算天数正确,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承担责任适当,上诉人要求王忠平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判决采信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为10%应予以核减,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军审 判 员 刘程燕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凡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