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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与王丽、徐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王丽,徐伟,李松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王丽,徐伟,李松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王丽,徐伟,李松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王丽,徐伟,李松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00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中央大街建华路原阿荣宾馆。负责人:窦文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徐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松斌,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王丽、徐伟、李松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被告李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丽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1,017.83元,逾期罚息12,65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丽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贷款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50%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同时支付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日计收复利。利息及罚息记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21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徐伟、李松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丽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分二期还清本金并按季度支付利息,年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4日,由被告徐伟、李松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丽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17.83元,逾期罚息12,652.9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王丽、徐伟未作答辩。被告李松斌辩称,虽然其与被告王丽、徐伟组成了联保小组,但自身无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不知道被告王丽以什么资产抵押贷出大额贷款,原告在被告王丽有偿还能力时未要求其偿还,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丽、徐伟、李松斌签订该合同,组成联保小组,每人的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利息、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未偿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设立的贷款发放帐号。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王丽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原告与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在本案中,原告由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代理及代理费为5,210元。经过质证,被告李松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丽、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王丽、徐伟、李松斌因购牛用款组成联保小组,与包商银行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确定各自贷款金额,并在该行分别设立了贷款发放帐号。其中:王丽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年利率11.16%。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后,包商银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从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违约采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相关内容。2014年3月26日,包商银行向王丽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2014年12月25日王丽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王丽尚欠包商银行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17.83元,逾期罚息12,652.90元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产生的罚息、复利。2016年3月24日,包商银行与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接受张振吉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代理费5,2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徐伟、李松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丽偿还贷款本金,支付罚息、复利,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伟、李松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斌以自身无担保能力,被告王丽无财产抵押,原告在被告王丽有偿还能力时未要求偿还,而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17.83元,逾期罚息12,652.90元(利息计算至至2016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王丽承担律师费5,210元;三、被告徐伟、李松斌对被告王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76元,减半收取为1,938.88元,由被告王丽、徐伟、李松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