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邹良兵与被告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良兵,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473号原告:邹良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伟,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2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赵伶俐,总经理。原告邹良兵与被告合肥市九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邹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洲建设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00.5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814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19日,月利率按6%计算);2、九洲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至上述工程价款支付完毕的利息;3、九洲建设公司向原告补偿模板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国家定额进行审计确定);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九洲建设公司通过项目部管理人员俞启虎、李宽俊与原告签订《建设劳务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安徽同赢锂动力(电池与电机电控)配套产业园一期”工程中所有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施工,但因被告资金不足等多方原因,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迫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后原告就其完工的工程反复催要工程价款,2015年1月25日在巢湖市经济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的组织下,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共同签署《巢湖同赢锂动力厂房项目木工邹良兵、刘志理班组工程决算》,明确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25万元,已支付380.5万元,下欠244.5万元,被告同意模板补偿,按国家定额补偿,另外商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017年分两次给付44万元,下欠240.5万元未付。现原告催讨余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载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和刘志理共同施工,由该两人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原告应当与刘志理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一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良兵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4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