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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10-09

案件名称

张义与刘文利、李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刘文利,李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448号原告:张义,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利,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旺(曾用名李玉章),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张义诉被告刘文利、李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豫0926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义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2月4日本院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启,被告刘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王萌,被告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文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共计1万元;2、要求被告李兴旺对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刘文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义借款5万元,被告刘文利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被告李玉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刘文利仅支付了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0.2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因本案在原一、二审时原告没向代理人讲述清楚该借据的签字人、履行方式,致使原一、二审时说法不一,经代理人详细询问借款经过及履行方式,诉辩意见以本次为准。被告刘文利辩称:被告刘文利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面,根本不可能向其借款,当然也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被告刘文利向其偿还利息的情况。原告方在原一、二审时所述付款方式不一致,书写借据述称不一致,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未生效,请依法驳回对被告刘文利的诉请。被告李兴旺辩称:借据中的名字是自己签的,手印是自己按的,被告听刘文利说该借款没实际履行,并且担保期限早已超过,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义提供的证据:1.2014年12月1日由刘文利出具的借据一份,由李兴旺担保,证明被告刘文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兴旺担保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张义建行储蓄卡一张,建行转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刘文利转账借款4.8万元,预扣利息0.2万元。个人存款交易回单,证明建行卡62×××02,是原告张义的银行卡。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0168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开庭时因原告办理的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被告刘文利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借条有异议,该借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只是名字、手机号码是被告书写。该借条是被告刘文利的前夫侯永林向赵宏伟借款10万元,侯永林偿还5万元本金后,赵宏伟要求被告刘文利重新出具借据,并提供担保形成的。侯永林又曾偿还约2万元,具体数额刘文利不清楚。出借人为张义系他人私自添加。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原告证据2身份证的人不清楚,不认识。证据3有异议,银行卡无法确定是原告的,转账明细表与本案涉及的金额不符,原告几次庭审的履行方式述说不一,不应采信。证据4个人存款交易回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裁定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提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李兴旺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借条上的名字,电话号码是本人书写的,其他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身份证的人不清楚,不认识。对原告证据3不清楚。原告证据4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5有异议,担保的期限已超过,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文利提供的证据:2016年6月17日范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2016年11月1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原告在原审时所述签订借款合同后当天在范县建行附近交付的现金,在二审时又述称2014年7月2日转账,转到侯永林账户,与重审的述称又不一致。根据三次庭审情况,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外做生意,前两次回来匆忙办完委托手续就走了,代理人没有详细询问其具体细节,是代理人的失误,该案件的事实应以本次开庭所举证据为准。被告李兴旺质证:被告李兴旺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合意,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原一审、二审卷宗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银行卡、范县建行出具的转账明细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个人存款交易回单,是范县建行出具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5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01684号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文利所举范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7日的庭审笔录、2016年11月1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对以上笔录予以确认。但笔录中当事人的述称必须有证据相互佐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4%,由李兴旺、郭少臣、郭少存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义于2014年12月3日从建行卡6217002330001805702转入被告刘文利卡号为62×××11卡中4.8万元,预扣利息0.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文利、李兴旺,开庭时因原告办理的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范民初字第01684号案件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义与被告刘文利、李兴旺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刘文利账户转账4.8万元,给付了借款,原告张义与被告刘文利、李兴旺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张义在支付被告刘文利借款5万元时预扣利息0.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支付本金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而转账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按实际转款时间计算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限额月利率2%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应支持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4.8万元×200元/月×实际借款月数)超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共计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利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不是自己的借款,没借原告的钱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兴旺辩称担保已超过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借款期限2015年1月1日到期,约定连带责任担保期限1年,2015年12月15日之前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原告已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兴旺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义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万元;二、被告李兴旺对上述刘文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刘文利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合审判员  李宏勇审判员  许书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