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卫东、孙立梅与王青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东,孙立梅,王青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卫东,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孙立梅,女,1976年5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605106128,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青顺,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王卫东、孙立梅与王青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321民初8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青顺于2016年10月19日前偿还原告王卫东、孙立梅借款本金15000元;如到期不还,原告王卫东、孙立梅可按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并申请执行(应扣除已履行部分)。二、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别无其他争议。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发生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卫东、孙立梅负担。因王青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卫东、孙立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工商、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行踪,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行踪,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