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贵州驰野车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超、山东大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驰野车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超,山东大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2402号原告贵州驰野车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东门桥锦绣商住楼1栋2层5单元(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996758087。法定代表人向顺仁。被告陈超,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山东大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段南路26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3070030381。原告贵州驰野车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野汽车公司)诉被告陈超、山东大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师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野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大师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驰野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超、山东大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0日,陈超以德国奥德博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驰野汽车公司(乙方)签订《大师光补快速补漆代理商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交给甲方10万元串货保证金,乙方在合同期不超出区域销售的,合同期满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购货价款22400元及10万元串货保证金并开具了保证金收据。2016年8月9日合同期满,被告陈超以英国艾多温大师涂装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师汽车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向顺仁审查,发现德国奥德博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英国艾多温大师涂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均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约且应按约退回保证金的书面通知,二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故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陈超、大师汽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德国奥德博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德国奥德博斯博士光谱国际有限公司均未工商登记。2014年8月10日,陈超以德国奥德博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之名与驰野汽车公司(乙方)签订《大师光补快速补漆代理商协议书》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为贵州省区域内为销售、施工、服务为一体的“大师快速补漆”的代理商,并以该店作为销售、施工、服务平台开展工作;2、本合同有效期为贰年,期限为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3、保证金的收取,乙方交给甲方10万元串货保证金,乙方在双方合同期不超出区域销售的,合同期满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退给乙方保证金;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违反相关规定后,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得知,无法正常履行相关义务时,需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甲乙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因其不履行本协议而造成的经济、名誉的损失,其中一方进行赔偿。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陈超签字,德国奥德博斯博士光谱国际有限公司盖章。陈超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项目名称为大师光补保证金,金额10万元,收款人处陈超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大师光补快速补漆代理商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陈超以未登记的德国奥德博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德国奥德博斯博士光谱国际有限公司之名与驰野汽车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的当事人应为陈超与驰野汽车公司。该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驰野汽车公司按约交纳保证金10万元,双方合同于2016年8月9日期满,陈超未按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驰野汽车公司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驰野汽车公司关于陈超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驰野汽车公司关于陈超按年利率24%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失的承担方式,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保证金退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驰野汽车公司关于大师汽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大师汽车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驰野车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驰野车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王正祥人民陪审员 杨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