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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昌昌、刘雷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昌昌,刘雷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昌昌,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雷雷,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昌昌、刘雷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昌昌、刘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昌昌、刘雷雷与刘某1、刘某2、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石狮市永宁镇信义豪园工地活动板房,酒后因琐事与工友刘某3发生纠纷,遂共同使用拳脚及铁棍殴打被害人刘某3,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3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杜昌昌在贵州省威宁县观风海镇仓房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刘雷雷到石狮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工地老板从被告人杜昌昌、刘雷雷等人未结清的工资中支付刘某3的医药费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杜昌昌、刘雷雷还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11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昌昌、刘雷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3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陈某、张某、李某、谢某、普某、黄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投案前报备表、人员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杜昌昌、刘雷雷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昌昌、刘雷雷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雷雷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昌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昌昌、刘雷雷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多处轻伤二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昌昌、刘雷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杜昌昌、刘雷雷所起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昌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雷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少如审 判 员  吴斌斌代理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