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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8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玉明与贾运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明,贾运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161号原告:马玉明,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贾运理,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原告马玉明与被告贾运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运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运理支付马玉明木门款38700元;2.判令贾运理支付债务利息(以3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贾运理承担。事实与理由:马玉明自2014年起为贾运理提供木门,双方交易方式是马玉明到贾运理指定地点安装木门,然后双方口头约定定期进行结算。马玉明将未付木门款进行统计共计38700元,现有贾运理出具的欠条为证,马玉明多次要求贾运理支付木门款,但贾运理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故马玉明提起诉讼。被告贾运理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马玉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贾运理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马玉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玉明与贾运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玉明向贾运理供应木门,2016年1月28日,贾运理向马玉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马明门款38700元整,叁万捌仟柒佰元整。贾运理。2016.元.28”贾运理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马玉明称贾运理出具欠条后,并未支付所欠款项,现贾运理仍欠马玉明木门款3870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贾运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马玉明与贾运理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马玉明已向贾运理供货,根据马玉明提供的欠条能够认定贾运理尚欠木门款38700元未付,故对马玉明要求贾运理支付木门款3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运理于2016年1月28日向马玉明出具欠条后,其并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则应向马玉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马玉明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运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玉明木门款38700元;二、被告贾运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玉明逾期付款利息(以387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贾运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