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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廖绍舜与沈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绍舜,沈庆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383号原告:廖绍舜,男,195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斯林,女,系廖绍舜之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沈庆发,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廖绍舜与被告沈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绍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庆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绍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庆发立即归还廖绍舜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沈庆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沈庆发以工程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廖绍舜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3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沈庆发向廖绍舜出具借条一张,并由陈伟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廖绍舜催要,沈庆发要求续借一年,经廖绍舜同意,沈庆发于2013年7月4日在其于2013年1月4日向廖绍舜出具的借条上添加“续借一年(2013年7月4日—2014年7月3日),沈庆发20134/7”。借款到期后,经廖绍舜催要,沈庆发于2014年10月4日要求再续借至2015年3月4日,同时在其于2013年1月4日向廖绍舜出具的借条上添加“再次续借至2015年3月4日,沈庆发2014年4/10”。2015年3月4日,沈庆发要求再续借至2015年9月4日,同时在其于2013年1月4日向廖绍舜出具的借条上添加“再次续借至2015年9月4日。沈庆发2015.3.4”。2015年11月26日,沈庆发再次要求续借至2016年9月4日,同时在其于2013年1月4日向廖绍舜出具的借条上添加“于2015年11月26日再续借至2016年9月4日。沈庆发2015.11.26日”。2016年4月26日,沈庆发在其于2013年1月4日向廖绍舜出具的借条上添加“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4日。沈庆发2016年4月26日”。2015年4月5日开始,沈庆发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廖绍舜多次催要,沈庆发拒不归还。沈庆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廖绍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该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沈庆发,沈庆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廖绍舜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4日,沈庆发以工程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廖绍舜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3日),沈庆发于同日向廖绍舜出具《借条》一张,并由陈伟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沈庆发要求续借一年,经廖绍舜同意,沈庆发于2013年7月4日在《借条》上添注“续借一年(2013年7月4日—2014年7月3日),沈庆发20134/7”。2014年10月4日,沈庆发在《借条》上添注“再次续借至2015年3月4日,沈庆发2014年4/10”。2015年3月4日,沈庆发在《借条》上添注“再次续借至2015年9月4日。沈庆发2015.3.4”。2015年11月26日,沈庆发在《借条》上添注“于2015年11月26日再续借至2016年9月4日。沈庆发2015.11.26日”。2016年4月26日,沈庆发在《借条》上添注“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4日。沈庆发2016年4月26日”。2015年4月5日开始,沈庆发未再向廖绍舜支付利息。2016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廖绍舜多次催要,沈庆发拒不归还,现沈庆发尚欠廖绍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廖绍舜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庆发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廖绍舜借款,有沈庆发出具的《借条》及廖绍舜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廖绍舜催讨,沈庆发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廖绍舜要求沈庆发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沈庆发在《借条》中添注“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4日”,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但廖绍舜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由不当,沈庆发应支付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沈庆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庆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廖绍舜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廖绍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沈庆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好珠(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