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东瑞国、郝跃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瑞国,郝跃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8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瑞国,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宇纬路竹沁园**号楼1门501,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郝跃全,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现住静海区。再审申请人东瑞国因与被申请人郝跃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津0118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瑞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认定申请人分别两次借郝跃全人民币25万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17日,申请人以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竹沁园15号楼1门501作为抵押向郝跃全借人民币1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后郝跃全实际转账给付9.1万元。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再次以竹沁园房屋作为抵押向郝跃全借款6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和此前借款利息后郝跃全实际转账给付3.962万元,有银行转账明细为具。2、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申请人借款25万元,但郝跃全没有提供支付申请人款项的转账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借据没有转账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借款时,郝跃全拿出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让申请人在乙方和收款人处签了个名,钱数没填。看到判决后才知道第一次借了10万元,他填了15万元,第二次借了6万元填了10万元,原告伪造借据、收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请求法院再审,纠正错误判决。郝跃全提交意见称,东瑞国在2015年9月6日和2015年12月9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都是以东瑞国名下的竹沁园15号楼1门501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和东瑞国到房管局做了他项权证手续,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方式付清全部借款,同时由双方签订了以被申请人执笔,东瑞国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借款协议和房屋的他项权证所涉及的数额相同,不同的两个事实关联同一个借款事实,东瑞国具有完全的自主行为能力,对他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条的内容,不存在认识性错误及真实性。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东瑞国申请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郝跃全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协议、收条,以及与两次借款相对应的对权利人为东瑞国的房屋办理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在借款协议及收条落款处均由东瑞国本人签名并按捺指纹,借款协议和收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一致,与郝跃全主张的借款事实相符。东瑞国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瑞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利 华审判员 王永胜审判员 张健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