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清鹏、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鹏,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鹏,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学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克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国际经济贸易系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清鹏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清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奎,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清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已经存在八年,每年一签合同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长期租赁经营错误认定为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送达腾房通知,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占用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学院食堂北侧原开水房;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6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用板房委托经营协议》,2016年2月底协议到期终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将经营用品全部搬入原告学院食堂北侧原开水房内,并进行简单装修后,开始经营活动。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开水房是原告对被告的暂时安置,非长期的租赁行为,所以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曾两次向被告送达腾房通知。被告仅认可收到了2016年6月23日的通知,内容只是要求按期撤离,并未要求腾房。被告认为其占用行为是经过学院领导认可,并同意长期经营的,所以不同意腾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周清鹏占用原告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食堂北侧原开水房从事经营活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其占用并从事经营活动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双方对占用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一种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618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占用费有明确约定,且2016年7月份以后,开水房内断水断电,被告并未实际经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占用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食堂北侧原开水房腾空,并交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由被告周清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用板房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从双方签订《商用板房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中搬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从原租赁物搬至被上诉人提供的涉诉房屋经营后,双方没有形成新的书面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形成长期租赁关系,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一种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基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对涉诉房屋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就此没有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清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