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0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徐众擎与付国清、沭阳县十字社区忠谊护栏厂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众擎,付国清,沭阳县十字社区忠谊护栏厂,祁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14078号之一原告:徐众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付国清,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沭阳县十字社区忠谊护栏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沭阳县十字街道王涧村十字米厂南侧B。经营者:付国清,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住山东省苍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桂芳,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秀梅,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诉三被告民间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众擎撤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计4070元,由原告徐众擎负担。审 判 长 李 曼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