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志成与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成,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761号原告:杨志成,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晓东,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志成诉被告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800元(2015年1月1日-2017年3月1日止26个月×20000元×1.5%)共计27800元,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买种子化肥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年底卖苞米本金利息一并偿还。2015年3月被告偿还了原告2014年一年的利息,本金未偿还。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现原告妻子患病,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晓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年底卖玉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偿还2014年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尝还。��查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起至2017年3月1日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78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志成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杨志成出具借据一枚予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成与被告张晓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晓东应向原告杨志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杨志成要求被告张晓东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800(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1日共计26个月,按月利率为1.5%计算),共计27800元,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持续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东偿还原告杨志成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800(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1日共计26个月,按月利率为1.5%计算),共计27800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持续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