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解小胜与卞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学刚,解小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学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小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卞学刚因与被上诉人解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解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学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购买案外人的车辆,将钱款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出具借条,并在购车协议上签字担保。解小胜辩称,上诉人借款后没有归还,用案外人的车辆抵押,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请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解小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卞学刚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卞学刚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称用王狼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出卖给原告抵款,同日,王狼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该车作价80000元,由原告首付70000元,王狼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车辆剩余按揭贷款,确保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卞学刚提供担保。现因王狼既不还清贷款,也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原告遂向被告卞学刚索要借款,因索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卞学刚庭后与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辩称:两张借据是我出具的属实,但我只收到了50000元,另外一张借据的20000元是给王狼的。原告给我钱是为了购买王狼的车辆,原告不信任王狼,不可能把钱交给王狼,王狼也欠我钱,所以原告把钱直接给我了。对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我是作为担保人担保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因王狼不归还银行贷款所以车辆无法过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据”性质是借款还是购车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据”内容明确为借款,其次50000元的借据系出具在协议书之前,最后该50000元款项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000元的借据虽然出具在协议书签订当日,但该借据也系被告本人出具,即使被告收到该笔款后转交给王狼,亦不影响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卞学刚从原告处借款合计700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的性质,实际上是原、被告及案外人王狼之间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卞学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卞学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没有写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卞学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学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解小胜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日,分别出具借条借到被上诉人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上诉人虽称收到被上诉人70000元不是借款,是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款,但借据内容明确为借款,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借款已经交给案外人用于为被上诉购买车辆,未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卞学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卞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青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