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世抗与李北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抗,李北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581号原告杨世抗,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李北重,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杨世抗与被告李北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北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抗诉称,2015年被告李北重因承包建筑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小料,截止到2015年10月7日欠原告款3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李北重偿还欠款3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北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世抗经营胶粉、纤维素等建筑材料。被告李北重多次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截止到2015年10月7日被告李北重共欠原告杨世抗小料款399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北重给付欠款3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杨世抗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北重使用原告杨世抗建筑材料,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李北重未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继续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北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世抗货款3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李北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