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67号原告: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某返还沈某款项21800元;2、判决王某某赔偿沈某因催回款项造成的损失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因沈某急需购买商品房,经人介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承诺能帮助沈某在长沙市购买商品房时拿到最低的优惠价格,之后沈某在2015年12月18日、12月25日、2016年3月31日共计向王某某银行及网络转账支付218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押金及办理银行流水手续费。事后一直至今,王某某一直没有帮助沈某办理好购买商品房事宜,并拒绝退还沈某所交款项,沈某经多次催款未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王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视为王某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书面意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沈某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沈某法庭陈述称,沈某及其母亲于2016年10月14日委托他人跟王某某联系,称要请其帮忙买房,需要见面。双方电话约定在中南大学附近见面。王某某同意了,派了王某某的母亲和老婆出面。沈某及其母亲和王某某的母亲及老婆见面后,要求还款,王某某的母亲及老婆不肯,想溜,沈某及其母亲遂以被诈骗为由报警。110出警后,双方到了岳麓派出所。后来王某某的父亲也来到派出所,承诺在2017年1月14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于是派出所未作诈骗案子刑事立案件,而只做民事纠纷调解。但后来王某某及其父母家人均未还款,2014年1月14日也不到岳麓派出所来见面,并且不接电话。本院认为,沈某因请王某某帮忙买房,给付王某某21800元,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现王某某未帮沈某将房屋购买到位,理应退还沈某给付的款项。沈某起诉要求王某某退款21800元,应予支持。沈某起诉要求王某某赔偿催款损失,因无充分的证明其损失大小,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沈某21800元;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