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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817号原告:施某某,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妹、徐璐颖律师,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立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于舞厅,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购买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产的信息,并希望一同从中获利,故而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各自生活,昆明路房屋亦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鉴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系假结婚,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承诺书、承租转让合同、租赁蓝卡、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榆兰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视频对话记录二份、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四份、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街道又一村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因双方均系再婚,双方都有自己的子女、住房,故婚后双方时而居住在原告处,时而居住在被告处。昆明路房屋系双方为了结婚而共同购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假结婚。鉴于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上海时装商店收据一份、证明四份、户口簿一份、情况说明二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因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面临动迁,所涉动迁权益的分配而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双方为了动迁利益而假结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之久,现双方因房屋动迁的利益分配产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协商解决。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施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