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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轻型快判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杜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何瑞生停放在井陉县枣林口村河滩处面包车车内手套箱中的18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赵某得知何某已报警后,于次日将该盗窃的18000元现金归还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何某、程某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井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且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学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