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正忠、董毛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忠,董毛学,谢红丽,王正忠,董毛学,谢红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忠,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刘楠(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毛学,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丽,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正忠与被上诉人董毛学、谢红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正忠于2016年9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货款14818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王正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正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刘楠、被上诉人董毛学、谢红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用产品。在此期间,被告董毛学在原告提供的20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为159780元,其中包含应当由原告承担的1600元运费及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货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用产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在卷佐证,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亦予以承认,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159780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其10000元货款及代为支付的1600元运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主张已经偿还货款1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共同经营所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毛学偿还原告货款146180元。王正忠不服,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2000元,是因上诉人索要债务,被上诉人赠与的路费,不应抵销所欠货款。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毛学的买卖合同产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红丽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货款148180元。被上诉人董毛学、谢红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董毛学偿还货款1461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毛学的买卖行为产生在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董毛学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故涉案货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红丽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2015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2000元,是因上诉人索要债务,被上诉人赠与的路费,不应抵销所欠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出的(2016)豫1481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董毛学、谢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王正忠货款1481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均由上诉人董毛学、谢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