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洁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洁,李守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特7号申请人:张洁,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知特信息技术(大连)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李守红,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公交三厂退休售票员,住天津市南开区。代理人:张国彤(系被申请人之夫),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人张洁申请宣告李守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洁称,被申请人李守红于1992年患精神分裂症。2017年2月18日天津建华医院为李守红出具诊断证明:“精神分裂症。”并出具诊断证明书。故申请宣告李守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洁与被申请人李守红系母女关系。2017年4月6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定[2017]精神病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守红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守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