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庆国与林仁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国,林仁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441号原告:张庆国,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仁秀,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张庆国与被告林仁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仁秀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仁秀因经商需要,于2016年12月7日向张庆国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为据,之后只支付一个月利息200元,林仁秀就拒绝偿还。林仁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仁秀于2016年12月7日向张庆国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林仁秀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催讨,林仁秀仅支付利息200元后再无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张庆国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且林仁秀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仁秀向张庆国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林仁秀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为24%,依法应予保护,故张庆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仁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仁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庆国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林仁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利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