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艳辉与赵惠兰、刘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辉,赵惠兰,刘庆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3232号原告:刘艳辉,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蓉,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惠兰,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被告:刘庆安,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原告刘艳辉与被告赵惠兰、刘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罗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兰和被告刘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向被告赵惠兰询问了案件的相关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辉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惠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刘庆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还款,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惠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以上共计111000元;2、被告刘庆安对被告赵惠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惠兰和被告刘庆安未作答辩。原告刘艳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赵惠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庆安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服回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赵惠兰的事实。被告赵惠兰和被告刘庆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惠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赵惠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庆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自认,借款出借后,被告赵惠兰于2016年2月前分三次共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32000元。同日,原告刘艳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出借借款90000元。原告自认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剩余10000元已作为利息在出借借款时预扣。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遂引发纠纷诉至本院。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惠兰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刘艳辉认可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预扣利息已在出借时扣除,并未交付给被告赵惠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刘艳辉认可被告赵惠兰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故本院依本金9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庆安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庆安作为担保人未约定其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述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庆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艳辉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庆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艳辉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本金9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赵惠兰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黄绍晨人民陪审员 郑剑斌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