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艳玲与河北信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玲,河北信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572号原告:王艳玲,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河北信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振兴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077479590B。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艳玲诉被告河北信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信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4,63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4,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6日,原告和庞敏共同为被告上料(石子1-2,石子0-5)66车,其中石子1-2共2,896.37立方,单价为82元/立方,石子0-5共92.66立方,单价为77元/立方。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和庞敏料款244,635元(王艳玲127,635元,庞敏117,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为证。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被告河北信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库单两份,拟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4,63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子1-2共2073.2立方,单价为82元/立方,合计170,002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子1-2共823.17立方,单价为82元/立方,合计67,499元;石子0-5共92.66立方,单价为77元/立方,合计7,134元。以上货款共计244,635元,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信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玲货款244,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河北信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