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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姜某与姜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593号原告:姜某,男,2003年6月29日,汉族,现住前郭县。法定代理人:甘某(原告母亲),女,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姜某,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姜成才与被告姜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才及其法定代理人甘海霞、被告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才诉称:被告姜波系原告姜成才的父亲,甘海霞系原告姜成才的母亲,姜波和甘海霞于2009年4月1日离婚,2011年5月4日经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由母亲甘海霞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由于原告的生活花销提高,上学费用也增加,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且原告多次有疾病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339.59元。经原告及原告的监护人甘海霞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给付原告医疗费2339.59元。被告姜波辩称:被告不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辩解每月已经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不同意再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不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2339.59元,理由是今年元旦孩子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元医疗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6月29日出生,现年14周岁,在前郭县第三中学读书。原告随其母亲甘海霞在前郭县镇内已经居住8年之久。原告父母于2009年4月1日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甘海霞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原告以生活花销提高,上学费用也增加,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原告有病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339.59元,要求被告支付该医疗费。被告姜波以每个月仅收入2000元为由,不同意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坚持原来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标准。以今年元旦孩子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原告8000元医疗费为由,不同意承担原告请求的2339.59元医疗费。法定代理人甘海霞承认原告骨折后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2339.59元医疗费收据。另查明,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吉林省统计局2016年度统计数据记载,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927.62元。该标准执行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姜成才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有关“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姜成才要求被告姜波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给予合理的保护。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达8年之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927.62元的标准,王玉婷的父母每年应各自承担其抚养费约8964元(17927.62元÷2人),换算到每个月应是747元(8964元÷12个月)。现在姜波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应当增加到每个月747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的请求高于该标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2339.59元医疗费收据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339.59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波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姜成才抚养费747元,此款于每月的月末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姜成才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