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杜本新与王守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本新,王守才,杜本新,王守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554号原告:杜本新,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才,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八吕村村民,现住。原告杜本新诉被告王守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本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本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820元、托运费600元,共计1642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东营市河口区开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及工具,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托运费16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租赁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王守才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河口金鑫租赁批发单三份,被告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守才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杜本新租赁350型搅拌机一台,每天40元,租赁96天,发生租赁费3840元、发生运费400元,租赁三轮车两辆,每辆每天40元,租赁96天,发生租赁费7680元、发生运费2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搅拌机一台,每天80元,向原告租赁振动棒带电机一套,每天20元,租赁43天,发生租赁费4300元,以上共计16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运费。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运费,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本新租金15820元、运费600元,共计16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王守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丽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会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