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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潘明富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明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明富,男,1980年9月23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沧市临翔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农,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明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云09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明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潘明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潘明富,并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214国道上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派出所门口路段进行公开查缉时,在对一辆由临沧市临翔区城区驶往云县方向的无牌照白色轿车进行检查过程中,在被告人潘明富穿着的外套右侧胸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二袋,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41.246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毒品送检现场取样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沙某1证言、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潘明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明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明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246克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潘明富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41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而一审判决根本没有体现酌情从轻,有悖宽严相济的原则,有失公平公正。一审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辩护权,从而导致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遗漏了上诉人具有自首的重要情节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家属也聘请了律师会见过上诉人,但在开庭时却没有辩护人到庭,最终导致上诉人到案的具体事实没有完全查清,上诉人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没有得到认定,影响了量刑结果,这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作出书面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自动投案事实为能得到认定,从而量刑结果偏重,上诉人由于没有获得专业辩护,其本人系法盲不懂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如何认定,所以没有提及抓获细节,请求二审予以重视,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明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明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日,临翔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蚂蚁堆214国道蚂蚁堆派出所门口进行公开查缉。当日23时许,在对一辆临沧方向向羊头岩方向行驶的无牌白色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被告人潘明富系在册吸毒人员,在对其进行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从其穿着的外套右侧胸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二袋。(以上证据证实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潘明富系在册吸毒人员,遂对其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毒品的客观事实,并非被告人潘明富主动交出毒品。)2、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送检现场取样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潘明富穿着的外套右侧胸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二袋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1.246克。(以上证据证实从被告人潘明富非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潘明富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反应,证明其系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4、证人证言,证人沙某1证实他和老二(被告人潘明富)同乘坐一辆白色轿车,老二说瞌睡,让他帮开车,“老二”,学名不知道。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潘明富在侦查机关共有四次讯问笔录,均为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毒品是在小洪桥和“老江”以3700元的价格买的,买来他自己吸食毒品。车子他从临沧开到小铺子,因为瞌睡,他叫“沙皮”开,送他去云县看他姑娘。从他身上查获了两袋毒品,装在他穿的外衣里,外面用520胶水的那种包装盒包着,里面是两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黄素。(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明富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6、户口证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凤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潘明富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明富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明富于2013年3月28日被临翔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明富系在册吸食毒品人员)8、情况说明,临翔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证实被告人潘明富供述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是和一个叫“老江”的男子购买的,因“老江”的具体信息不详,未能抓捕。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上诉人潘明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明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携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明富不符合自首构成条件,且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一审期间被告人潘明富未委托辩护律师办理委托手续,辩护律师也未将任何委托手续提交一审法院。上诉人潘明富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一审未通知委托辩护人到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自动投案事实未能得到认定,从而量刑结果偏重,上诉人由于没有获得专业辩护,其本人系法盲不懂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没有认定,所以没有提及抓获细节,请求二审予以重视,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潘明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艾云审判员  杨中森审判员  邹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奇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